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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国家依照政策给予失地农民的生活费用,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取得。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征地补偿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国家依照政策给予失地农民的生活费用,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取得。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征地补偿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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