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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闫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闫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万达广场c座9层。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闫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闫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闫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比例70%。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交强险范围外不再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闫某垫付赔款不再要求原告孙某某返还的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9640.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减少事实,主张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每天85元,关于误工期,原告伤情为跖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之规定,误工期酌定90日,原告主张106天,不予支持,误工费为7650元(85元×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46天,为13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元、施救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的鉴证费,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且鉴证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640.4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80元、车辆损失费123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051.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231元(10000+7650+608+123+150+7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74.28元[(21051.4-19231)×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闫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比例70%。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交强险范围外不再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闫某垫付赔款不再要求原告孙某某返还的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9640.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减少事实,主张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每天85元,关于误工期,原告伤情为跖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之规定,误工期酌定90日,原告主张106天,不予支持,误工费为7650元(85元×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46天,为13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元、施救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的鉴证费,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且鉴证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640.4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80元、车辆损失费123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051.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231元(10000+7650+608+123+150+7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74.28元[(21051.4-19231)×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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