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兵。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学兵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孙某某与黄学兵达成购房协议,黄学兵将原土地使用权人李坤元位于黄梅镇西河12组(划拨土地)房屋以85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某。首付35万元,余款待黄学兵将土地证过户后付清。当日,孙某某向黄学兵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同年4月1日,孙某某再次支付了15万元。后黄学兵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在装修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解除购房合同,由黄学兵返还孙某某购房款。黄学兵在返还孙某某8万元购房款后,就再未支付。现孙某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学兵退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就知晓土地性质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但双方均未办理,该协议无效。黄学兵应当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全额返还,而不应只返还部分款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孙某某本人在签订协议时亦知晓土地性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孙某某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黄学兵返还孙某某购房款42万元(已扣除先前支付8万元)。二、驳回孙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为购房向黄学兵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协商由孙某某退还房屋,黄学兵退还孙某某50万元购房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协商退房时是否约定黄学兵只需退购房款4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学兵提出上诉称双方协商退房时上诉人只需返还孙某某购房款44万元。因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依上述规定,黄学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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