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廊坊市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5-4-502。
法定代表人:高继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廊坊市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申请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10月24日撤回以上两份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杨继超,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0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083.49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16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92.45元,合计377229.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与富某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16时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医疗机构救治。被告富某某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6时0分,原告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香武路与景观大道丁字路口南,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左手第3掌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肺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等症。当日晚,原告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血管外伤性破裂、胰尾破裂);左手第3掌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散在皮擦伤;右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等症。于2015年4月25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原告为方便治疗又转院至香河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5年5月3日在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及家属坚持出院,实际住院2天。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郭香芝陪护,共支出医疗费57520.66元、救护车费3500元、病历取证费12元。
2015年9月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出具鉴定意见为:孙某脾破裂切除属Ⅷ级伤残,胰尾破裂缝合修补属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及检查费842.45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经营香河县满意蔬菜水果店,其被扶养人有其母王桂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孙可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桂凤共育有两子,即孙军和本案原告孙某,现均已成年。原告和王桂凤、孙可欣均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宋家止务村生活、居住。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富某某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香河县满意蔬菜水果店营业执照、郭香芝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户口簿、香河县淑阳镇宋止务村村民委员会和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富某某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者,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7520.6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7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另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脾破裂切除属Ⅷ级伤残,胰尾破裂缝合修补属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另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主动撤回了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计算90日,另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计算住院期间的,且认为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每天30元。经审查,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伤情确实较重,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083.49元,按每月6463元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共135天,另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确实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在事发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161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114.34元(38161元/年÷365天/年×1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按每天120元主张,计算90天,另二被告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77.01元(19779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含救护车费3500元、病历取证费1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均非医疗费应为交通费3500元和病历取证费12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二被告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就医、复诊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除救护车费以外另发生交通费1200元,综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4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06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580元主张,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35%,另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一直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宋家止务村生活、居住,该住所地属城中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另二被告只认可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840.9元:其中原告母亲王桂凤28646.1元、原告女儿孙可欣38194.8元,另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王桂凤、孙可欣住所地均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宋家止务村,属城中村,故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64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王桂凤年满68周岁,育有二子,故其生活费应为28646.1元(13641元÷2人×赔偿指数35%×[20-8]年);孙可欣年满2周岁,故其生活费应为38194.8元(13641元÷2人×赔偿指数35%×[18-2]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40.9元(28646.1元+38194.8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2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偿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另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50元及检查费842.4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均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575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920.66元。
误工费14114.34元;护理费4877.01元;交通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5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40.9元。上述损失合计259092.25元。
车辆修理费800元。
鉴定费2250元及检查费842.45元;病历取证费12元。上述损失合计3104.45元。
以上损失共计323917.36元。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003.87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0301.9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50元及检查费842.45元、病历取证费12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三项费用,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1397元。
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80503.87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31698.94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廊坊市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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