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安香乡东留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委托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王佳靖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佳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1、车辆损失49400元。2、拖车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施救费应当为(300元+20公里×8元/公里)×80%=368元。3、评估费3000元,也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也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保险理赔金共计52768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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