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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被告陈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当庭履行,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人身受到伤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陈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584.64元,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6584.64元,扣除陈某支付的2360元,原告主张4584.64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天数1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4869.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原告受伤时年满69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968.9元(22609元x11年×0.1);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8602元,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8602元,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在红岗区居住,虽其就医医院为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也在红岗区,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16天的事实,对原告交通费综合考虑支持15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为年近70岁老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身心俱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906.5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万元(包括医疗费45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9.9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621.9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46621.9元。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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