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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国、李淑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李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国、李淑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国、李淑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国、李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王立军驾驶黑EA1300号金冠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0KM加900M处时超越其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孙某国驾驶载乘李淑芝的无牌照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立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淑芝无责任。王立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应依法赔偿上述相关损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淑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某国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孙某国需要护理。经查,从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淑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规定证实该数额的不合理性。经查,对于此项赔偿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我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惯例及参照相关案例,原告李淑芝的此主张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淑芝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认为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此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查,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一些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原告李淑芝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时间不符,不应赔偿。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票据证实不了其所主张的费用系交通费支出,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2时许,王立军驾驶车牌号为黑EA1300号金冠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超越与其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中的由孙某国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撞,致孙某国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淑芝伤。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淑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国、李淑芝被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回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孙某国共花去医疗费9,805.04元,原告李淑芝共花去医疗费58,343.08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淑芝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壹万元或者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李淑芝的误工费应为14,278.00元(28556元/12月x6个月),护理费应为15,400.00元(20天x2人x140元/天+70天x1人x14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4,380.00元(11095元/年x20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0元(20天x100元/天),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孙某国住院共19天,其所主张的6天误工费应为475.80元(79.30元x6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x100元/天),6天护理费应为840.00元(6天x140元/天)。另查明,原告为确定赔偿依据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700.00元。王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A1300号金冠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国与李淑芝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0,000.00元,故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应按相关规定赔偿,不应由本案被告负担。又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此项费用应按二原告损失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即原告孙某国分得赔偿医疗费1,300.00元,李淑芝分得赔偿医疗费8,700.00元。原告孙某国住院19天,其诉请要求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认为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故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国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国有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淑芝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淑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及数额符合我省相关司法惯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淑芝主张的鉴定费系在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淑芝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国医疗费1,300.00元、误工费475.80元、护理费8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淑芝医疗费8,700.00元、误工费14,278.00元、护理费15,4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7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1,128.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松

书记员:杨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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