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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黄香高中学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三赵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高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轿车,沿云梦县胡金店镇金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清公路联合村路段时,与对向孙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赵启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赵启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月1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高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424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护理费7083.86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某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孙某的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368天)×90天×1人=7083.86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虽然原告孙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户口,本案中,原告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高三学生,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市学习生活已三年时间,其主要生活、消费都发生在城市,已融入城镇生活,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相同。
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4852元/年,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10%)为49704元;7、鉴定费1500元;8、财产损失178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某系在校学生,并无抚养他人的能力,而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5867.8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4249.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8449.5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500元,给付期限同上。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高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424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护理费7083.86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某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孙某的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368天)×90天×1人=7083.86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虽然原告孙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户口,本案中,原告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高三学生,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市学习生活已三年时间,其主要生活、消费都发生在城市,已融入城镇生活,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相同。
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4852元/年,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10%)为49704元;7、鉴定费1500元;8、财产损失178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某系在校学生,并无抚养他人的能力,而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5867.8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4249.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8449.5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500元,给付期限同上。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审判长:程旭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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