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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吴某某与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吴某某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阎某某
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吴某某的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双方约定价格叁万伍仟元整,自房屋出售之日起,原告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
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叁万伍仟元购房款,被告也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原告随即搬入居住至今。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以致成讼。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支付房款并居住至今,被告应依法履行其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的身份。
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派出所及当阳市河溶镇过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国庆。
证据2、2011年12月15日阎某某与孙国庆签订的《售房协议》,2001年12月21日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售房协议,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阎某某、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某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阎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孙某某、吴某某没有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告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孙某某、吴某某对双方是夫妻关系的陈述及对被告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阎某某、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登记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136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0元,被告阎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某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阎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孙某某、吴某某没有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告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孙某某、吴某某对双方是夫妻关系的陈述及对被告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阎某某、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登记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136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0元,被告阎某某承担20元。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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