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对被告苏某某进行询问。被告表示,借条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确系被告本人,但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此款亦未在该欠条上签过字。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提出关于欠条上的借款人“苏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写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知晓如原告申请该项司法鉴定,被告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笔迹对比样本,如无故不参加鉴定则视为不配合鉴定程序的进行,因而导致鉴定不能则视为该借条上的借款人“苏某某”的笔迹系被告本人所签写。
原告对于该份询问笔录的意见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称未向原告借过此款的陈述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即债务人)及债权人,亦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该证据从形式上已具备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合本院对被告的询问及释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则被告应负有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经法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不提出对借条上的借款人“苏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写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该项司法鉴定后,被告无故不参加鉴定摇号亦不按时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检材,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若其拒绝履行应配合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庭审前,被告虽表述借贷关系不存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同时,原告能够合理阐明钱款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则被告应负有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经法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不提出对借条上的借款人“苏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写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该项司法鉴定后,被告无故不参加鉴定摇号亦不按时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检材,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若其拒绝履行应配合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庭审前,被告虽表述借贷关系不存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同时,原告能够合理阐明钱款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张舒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宁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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