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正东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正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正东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东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东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大庆联想科技城A1#楼、A2#楼清包人工费项目达成协议,原、被告以大庆恒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由原告对现场及施工全面管理。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双方商定将双方合作变为由李某某独立施工,孙正东以打工的形式管理该项目一些事宜,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5月至9月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因原告欠第三人食堂伙食费136000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原告对被告的相应数额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后被告尚欠原告864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该合伙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同时,原告只分得利益不承担风险,显失公平。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大庆恒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大庆联想科技城A1#楼、A2#楼劳务大清包工程,该公司授权劳务费直接支付于原告个人账户内,本案工程项目是原告首先取得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经支付,若工程款已经过支付应该在原告手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以上述劳务大清包工程的经营权及施工经验与被告进行合伙,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伙承包大庆联想科技城A1#楼、A2#楼劳务大清包工程,由被告投资200万元,原告以施工工作经验为无形资产投入,双方利润与风险分为“被告60%、原告4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合同第5条证明全部资金200万由李某某个人投入,孙正东没有资金投入。第二、合同第6条约定孙正东以工作经验投资入股,还约定利润和风险共担该协议实质是一个合伙协议,因原告出资不合法该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中,原告退出合伙人身份,更改为由被告独立施工,除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在项目部所负的债务均转移给被告外,被告再付原告人工费100万元,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20万元。该工程所有周转材料、结算、人工费支付、债务往来等全部由被告结算,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独立的协议,它是之前合伙协议的变更和补充,结合前两组证据,约定的人工费100万元市值就是孙正东在取得合同经营权之后的违法转包的介绍费,这100万元是违法无效的。同时,主合同无效,主合同的变更自然无效,孙正东既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提供劳务,协议约定清楚,孙正东以打工的形式提供,将违法的中介费,变成人工劳务费,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该协议不同于直接出具欠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没有基础的事实法律关系,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本案施工工程的总负责人与被告共同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委托书只能证明当初进行过授权委托但是该授权委托书有没有履行完毕,履行中是否再次分包,真正施工人是谁均看不出来。因原告出具了证据的原件,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定退出上述工程劳务清包合伙人的身份,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结算权交给被告并继续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恒祥劳务公司与李某某的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在2013年5月27日之后,针对工程款的债权和起诉权转让给李某某,关于债务是指建设施工项目所发生的项目与个人债务无关;第二、授权结账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从委托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在2013年7月7日之后,工程款由李某某进行结算,但是证明不了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第三、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孙正东在联想科技城A1、A2号楼工作过,不作为其他依据,该证据没有时间,原告主张的协议是2013年10月底交工,人工费根据诉状是到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人工费。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并能够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大庆联想科技城A1#楼、A2#楼清包人工费项目达成协议,原被告以大庆恒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出资200万元,原告以施工工作经验作为投入,并约定了风险和利润的分担比例。2013年5月30日再次签订协议,双方商定将合作变为由被告独立施工,原告以打工的行式管理该项目,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5月至9月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拖欠第三人食堂伙食费136000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被告相应数额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后被告尚欠原告86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正东劳务费8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给付7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6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倪凯
审判员 贾彪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王海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