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3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王某某,女,1933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霁轩,1980年3月生,系孙某某、王某某外孙。
原告:吴宝恒,男,1969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吴霁轩,男,198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吴宝恒、吴霁轩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吴宝恒、吴霁轩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孙某某、王某某、吴宝恒、吴霁轩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久利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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