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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霁轩(二原告外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
原告:吴宝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原告:吴霁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吴宝恒、吴霁轩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宝恒、原告吴霁轩到庭,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孙玉华驾驶冀F×××××号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2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玉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玉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孙玉华的继承人,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0362元-110000元)×30%=162108.6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恒车辆损失费、公估费(34828元+3500元-2000元)×30%=108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2721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宝恒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1289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一、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2787元,由四原告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利

书记员: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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