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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谭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334.18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前妻谭某某为借款人。2012年原告因办理自身贷款业务与谭某某相识,之后便开始陆续借款给谭某某,双方长期保持借贷关系。2014年5月8日,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30万元;2015年4月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5万元。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本金总额为755万元。从2016年12月起,谭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为此其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1月1日还清截止2016年12月底的利息418,75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755万。但约定期至,谭某某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后普陀法院判决确认了谭某某对原告的还款债务。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借款本金为684.99万元,扣除谭某某至2012年底归还本金205万元,普陀法院判决后执行到1,458,089元,剩余334.18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因该部分借款系在谭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并购置了房屋,该部分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清楚原告与谭某某的关系,离婚时不知道谭某某有各种在外的借款。现从普陀法院判决看,自2012年起,谭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200万余元,而谭某某第一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530万元,说明其中700多万元已还清。被告与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某借款的680万余元,谭某某已还清。另,谭某某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共同购置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谭某某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80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转账8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7月24日,原告又转账4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9月19日,原告分别转账60.5万元及39.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9月27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1月13日,原告转账7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1月27日,原告分3次转账共计12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账户转账144.99万元、通过本人账户转账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月30日,原告转账出借给谭某某65万元。同年2月7日,原告分别转账35万元、1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2月25日,原告转账9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4月10日,原告转账82.87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4月28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6月9日,原告转账42.87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7月12日,原告转账22.87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8月20日,原告转账4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35.4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29.6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1月1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2014年3月31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5月8日,谭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收到原告借款530万元。原告、谭某某还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530万元给谭某某,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4万元至谭某某账户。2015年3月13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2015年4月,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11月,谭某某于该《借条》上添加记载月利率2.5%)。同年6月18日,原告转账3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账13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7月17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11万元至谭某某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转账9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月28日,原告转账10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5月11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7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7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7月7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0月17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同年10月18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2016年11月12日,谭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同年12月,谭某某于该《借条》上添加记载月利率2.5%)。此后,谭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确认其尚欠原告7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谭某某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41.875万元,并于同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
  原告自认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11月29日。因谭某某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普陀法院,请求判令:一、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5万元;二、谭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向法院陈述2013年1月8日通过其账户转账至谭某某账户144.99万元钱款系原告向谭某某出借之款项。同时,案外人滕某某向法院书面说明2013年9月29日转账至谭某某账户29.6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至谭某某账户10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至谭某某账户70万元亦系归属于原告之债权。
  后普陀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银行明细等,确认谭某某向原告借款755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一并予以支持。并判决如下:一、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5万元;二、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孙某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拍卖谭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成山路房屋),原告分得执行款1,458,089元。
  另查明,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结婚,于2013年1月22日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女方谭某某抚养共同的女儿朱某某,生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名下物业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女方无关,无共同债权债务。
  还查明,2003年,谭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及钱某(朱某某母亲)共同购入上海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华西路房屋)并登记于四人名下。2013年1月11日,谭某某、朱某某以配偶间关系变更为由,申请将龙华西路房屋变更登记于朱某某、朱某某及钱某三人名下。2013年3月2日,朱某某以龙华西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
  2013年1月5日,谭某某(乙方)与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投资建造的成山路房屋,购房总价6,845,493元。该房屋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乙方,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后成山路房屋登记于谭某某名下,嗣后经法院拍卖抵付谭某某对外多项债务(含原告分得的执行款1,458,089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谭某某之间借款付息往来账,据此,谭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某向原告借款684.99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其中2012年底谭某某归还本金205万元;后续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但于2013年又向原告归还本金360万元。
  另,原告当庭陈述谭某某经营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购买房屋。对此,被告称,只知道谭某某自银行离职后与朋友合伙做金融,不但没有将其借款或其他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要求被告将个人收入用于其金融融资中。龙华西路房屋早已购买,双方离婚时,谭某某虽然放弃了龙华西路房屋的份额,但要求被告抵押龙华西路房屋借款300万元用于谭某某购买成山路房屋,成山路房屋为谭某某离婚后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贷协议、还款计划保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分配表、龙华西路房屋产调信息及内档变更、抵押信息、离婚登记声明表及离婚协议书、成山路房屋购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某某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80余万元,在与被告离婚后,其与原告仍有长达数年的巨额借款,上述借款数额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现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主张对谭某某婚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谭某某借款本息往来账目,谭某某于2012年、2013年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5万元,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谭某某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归还款项应先行用于抵偿发生在先的借款,结合原告已通过法院拍卖成山路房屋分得执行款145万余元的事实,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已超过其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680余万元。综上,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对谭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334.18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34.4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黄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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