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玖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市田地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玖婷,被告孙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承租人死亡前,承租人的三位子女分别占有家庭的三套公产房。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至今。虽然1998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哈民一终字第2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享有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内居住的权利,但原告已有一处以原告名义承租的承租房居住,且自1997年至今其一直在该房中居住,本院考虑到原、被告房屋由来及居住情况,认为原告以健康状况为由,请求实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内的居住权,不利于其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且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腾出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一间住屋给原告,该房厨房、卫生间、阳台及过道共用的请求,该请求超过了其拥有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终止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分配租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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