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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肖某、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吴祖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诉被告肖某、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江、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吴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9时许,在安陆市碧霞路(普爱医院附近)路段,被告肖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种植、修补牙齿,共用去医疗费38282.8元(其中,门诊费用27807.6元,住院10475.23元)。2013年3月12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五枚牙齿损伤(其中、两枚牙齿脱落、三枚牙冠部分缺损、失去正常功能)等损伤属实,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后期牙齿种植、修补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五枚牙齿损伤,其中,两枚牙齿脱落,需种植、修补,三枚牙冠部分缺损、失去正常功能,需修补、更换,实际费用按4000元/枚计算,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意见:两颗牙齿拔出、种植、修复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赔偿依据。同时查明,孙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肖某从被告周某处购买并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肖某已垫付原告孙某费用31629元(医疗费11629元、现金20000元)。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282.8元(门诊费用27807.6元、住院104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1942元(23624元÷365天×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574.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肖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孙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孙某受伤后,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孙某受伤期间公司已经发给其工资,其追索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其不构成伤残,其追索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29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294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6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6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赔偿原告孙某29032.8元(29632.8元-600元),被告肖某承担鉴定费600元,扣减肖某已赔偿原告孙某31629元,原告孙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31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29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29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29032.8元,合计41974.8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孙某600元,扣减肖某已赔偿孙某31629元,原告孙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3102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6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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