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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崔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被告崔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被告韩某,被告崔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后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被告崔营,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2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3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7,581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韩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崔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2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古羊路出姚虹路东约10米处,被告韩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崔营名下的沪AFXXXX2机动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无证驾驶并逃逸,但认为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崔营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涉案机动车车主,购买涉案机动车仅用于出租,其本人并未取得驾驶资质。在2018年春节前后其已将涉案机动车出租给被告韩某,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时被告韩某具有驾驶资质,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事发时被告韩某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被告韩某属于无证驾驶,并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保单条款,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故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7日2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古羊路出姚虹路东约10米处,被告韩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崔营名下的沪AFXXXX2机动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系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韩某于2017年11月13日初次取得驾驶证。2018年4月3日,被告韩某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同日,被告韩某驾驶证被注销。2018年4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FXXXX2系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病史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为证。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2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含二期)、护理费2,700元(含二期)、误工费13,31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韩某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及不计入交强险理赔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主被告崔营的责任问题,被告崔营自述购买涉案机动车系用于出租牟利,被告崔营自述在车辆出租后每月均查看被告韩某的驾驶证,且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但其对于被告韩某在2018年2月已被扣罚共计9分,以及韩某尚处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并不知晓,而被告韩某亦否认租赁车辆后崔营有询问其驾驶资质的情况,故被告崔营在有偿出租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其对租赁人员的驾驶资质及能力未妥尽审核及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及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韩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崔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具费)2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含二期)、护理费2,700元(含二期)、误工费13,31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43,847.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5)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6)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意见、修理发票、修理清单等,酌定为7,581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6,387.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按照90%比例负担计41,748.64元,由被告崔营按照10%比例负担计4,638.74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754.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某按照90%比例负担计33,079.41元,由被告崔营按照10%比例负担计3,675.49元。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修理费共计7,78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某按照90%比例负担计5,202.90元,由被告崔营按照10%比例负担计578.10元。鉴定费3,0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韩某按照90%比例负担计2,700元,由被告崔营按照10%比例负担计300元。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韩某按照90%比例负担计2,700元,由被告崔营按照10%比例负担计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孙某85,4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崔营应赔偿原告孙某9,49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69.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7.40元,被告韩某负担1,981.80元,被告崔营负担2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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