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张某诉被告上海恺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和夏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房屋销售价格的六成,基于少赠送房屋面积14平方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369,158元(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43,947.40元,乘以14平方米,因使用权以60%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由于被告的广告吸引,前往被告所售的项目“万科有山”(位于青浦区赵巷镇置旺路288弄博望苑)看房。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样板房,并着重介绍了原告欲购买的房屋送花园和超大4.5挑高地下室超50平方米,地下室可以建成二层,变相有100平方米使用面积。于是原告被被告的样板房和销售介绍吸引,于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浦区赵巷镇置旺路288弄博望苑XXX号XXX层101(复式)室并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和被告的销售人员反复确认房屋的地下室和样板间的大小是一样的房屋。2017年交房后,原告验收房屋,发现赠送的地下室比被告介绍及样板间少了十四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告知该小区部分业主包括原告地下室是少了一部分,对于这种情况,被告会统一作出赔偿。原告为了入住需要,无奈对房屋进行了接收,接收后原告和其他业主就该情况一直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虽然口头同意赔偿,但一直没有实际解决问题。因被告以宣传资料和样板房的方式承诺赠与原告50平方米的地下室,实际交房时赠送部分缺失14平方米,经过沟通,被告也无法按照承诺将该部分赠送,原告按照所得利益损失主张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考虑到该部分面积为使用面积,按照同等产权面积的六成计算为369,15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恺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明确约定地下附属面积为0,附件2中也明确地下面积为0。系争房屋没有地下室,所以不存在少赠送面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赵巷镇置旺路288弄《博望苑》35号1层101室(复式)室(以下简称该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3.68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建筑面积0平方米(价格详见补充条款),该房屋建筑层高为3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43,947.4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款暂定为4,800,374元,甲方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附件二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显示地下面积:0。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017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称,诉请缺失面积系自行测量计算得出,未经相关测绘机构测绘。预售合同上写了地下面积为0,是被告为了应付验收。原告在看样板间的时候是有地下室的,宣传册上也标注了地下室超50平方米,这也是被告销售房屋的主要卖点。交房的时候,被告将地下室的入口封住,地下空间已经隔好了,等原告收房之后再自行打开。为此,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讯咨询万科有山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2、由房讯咨询企划设计和利丰雅高制版印刷的万科有山宣传册(内容显示地下灵动空间增至50平方米,高4.7米,隔为两层达到100平方米;装修示意图,是有地下室的;封底注明本广告仅为要约邀请,仅供参考,开发商不受约束);3、网页截图(不知网站名称,内容为业主要求开发商解决地下室问题;4、2016年其他业主刘思雅、李少康与被告法务人员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知法务姓名,主要内容为:法务认为合同里不赠送地下室,不计入产证面积,只能给予业主20,000元车位抵用券作为心理安慰);5、其他业主刘思雅、李少康看房视频。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时承诺赠送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地下室。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销售样板间无地下室,被告没有房讯咨询万科有山的公众号,宣传手册不是被告制作,网站截图非被告的网站,无法确认谈话的人是被告工作人员,视频无法反映所看房屋系本案所涉小区的样板房及地下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法反映系被告对原告所作宣传,被告不认可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系争房屋地下室面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下室面积为0,房屋总价也不包括地下室价值,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应赠送原告地下室及面积,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7.40元,减半收取计3,41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