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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丁铭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技术员,现住赤峰市。被告丁铭玥,女,年龄不详,汉族,护士,现住赤峰市。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3月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铭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案外人丁某2军由被告丁铭玥担保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4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铭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铭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某2军由被告丁铭玥担保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丁铭玥系保证责任人,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铭玥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丁铭玥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的525元,由被告丁铭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惠

书记员:苏友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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