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双房物业中心物业公司临时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莉莉健康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6年5月31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吴立华,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裴华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孩子之间的矛盾,被告王莉莉在其经营的小吃部内对我进行辱骂,然后与丈夫一起动手对我进行殴打,把我头部打成轻度脑外伤,颈部及枕部多发头皮挫伤,颈外伤,致使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等相关费用8441.1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王莉莉支付医疗费3384.11元、误工费1859元、护理费185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9元,合计8441.11元。2、诉讼费用由王莉莉承担。
被告王莉莉辩称,原告孙某某陈述我与王金川对其进行殴打不属实,公安机关并未对王金川进行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记载我与王金川对其进行殴打,当时王金川并不在屋,我未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只是将孙某某推了出去,当时孙某某并没有摔倒,并且孙某某当时住院我也不知情,故要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20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莉莉因孩子之间的矛盾,在南市区8号楼地块王莉莉经营的莉川小吃部内,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王莉莉抓住孙某某的后脖子,将孙某某推出屋内,孙某某颈部受伤,于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轻度脑伤、颈部及枕部多发头皮挫伤、颈外伤;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门诊挂号费5元、医疗门诊费190元、医疗住院费3189.11元。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针对此事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5】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莉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因双方孩子之间的矛盾,主动到被告王莉莉经营的小吃部内,与王莉莉发生争执,致使其受伤住院,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遇见可能与王莉莉发生冲突,或造成人身损害,其主动找到王莉莉就孩子之间的矛盾进行理论,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此事件王莉莉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及行政案件卷宗中未记载王莉莉丈夫王金川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亦未对王金川进行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王莉莉对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孙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孙某某主张医疗费3384.11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859元,计算天数有误,因孙某某未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实际住院12天及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67.84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2天);主张护理费1859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照实际住院12天调整护理费为1716元(143元/天*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720元(60元/天*12天);主张交通费39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36元(3元/天*12天);上述款项共计7323.95元,孙某某应自行承担2197.19元,王莉莉应承担5126.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5126.76元(医疗费3384.11元、误工费1467.84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6元,合计7323.95元的70%即51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莉莉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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