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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魏某某、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姜长林,组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村小组将山场分给个人承包经营,我家分得三块山场,大树林子一块、头道沟一块、石桥沟一块。1987年我与前夫魏某某离婚,依据承德县人民法院(87)承法民调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财产处理之约定,三块山场中头道沟山场归我使用收益,石桥沟山场的一半归我使用收益。之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却无视我的合法权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块山场卖与他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其中头道沟山场曾经伐树并出卖,所得款项按山场户名分到各户,我应得的份额被被告魏某某领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775.22元。虽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头道沟卖树款3,775.22元,返还头道沟、石桥沟两块山场归原告使用,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纯属诬告,山场不是我卖的,是政府卖的,不能告我,2005年我又重新买山场后分的钱,与原告无关,调解书虽然规定归他使用收益,但没说期限,应当随着社会形势变更而变更。
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1985年我方将原告所争议的山场下放到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家治理,1987年原告和被告魏某某离婚,1989年原告户口牵到现住址并分到土地。1995年承德县委下发了19号文件,对大部分没有绿化、没有治理的山场由集体收回统一拍卖。1999年以后,我方将争议地段收回并进行了拍卖,我们的行为是合法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县人民法院(87)承法民调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头道沟分山分款明细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离婚时约定头道沟山场归原告使用收益,石桥沟山场的一半归原告使用收益,以及被告魏某某分得3,775.22元。被告魏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并没有人签字。
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共承德县委承县发(1995)19号文件一份;
2、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中共承德县委、承德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拍卖“四荒”使用权的实施意见,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将原告争议的石桥沟山场的使用权于2000年1月1日拍卖给高玉保,将原告争议的头道沟山场的使用权于2000年1月1日拍卖给魏某某。原告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小组无权处分,该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是夫妻关系。1985年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将本组位于大树林子、头道沟、石桥沟的三块山场分给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管理。1987年8月17日孙某某起诉和魏某某离婚,承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87)承法民调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头道沟山场归原告使用收益,石桥沟山场的一半归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孙某某于1989年再婚,同年将户口迁至甲山镇赵家庄村。1995年,中共承德县委、承德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承县发(1995)19号文件一份,文件规定:对大部分没绿化、又未进行开发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集体收回公开拍卖。原告孙某某于1989年以后未对上述两块山场进行经营管理,2000年1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将上述两块山场收回进行了拍卖,分别卖给了魏某某和高玉保。2005年由集体统一审批,对头道沟山场进行了砍伐,被告魏某某分得3,775.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头道沟卖树款3,775.22元,返还头道沟、石桥沟两块山场归原告使用,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将头道沟、石桥沟两块山场分给原告孙某某、被告魏某某管理,1987年8月17日孙某某起诉和魏某某离婚,承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87)承法民调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头道沟山场归原告使用收益,石桥沟山场的一半归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孙某某自1989年未对以上两块山场经营管理,2000年1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平台村第六村民小组按照中共承德县委、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发(1995)19号文件精神,将上述两块争议山场收回统一将使用权拍卖给了他人,现原告孙某某主张二被告返还头道沟、石桥沟两块山场归原告使用,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魏某某领取的3,775.22元,系魏某某买回山场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城

书记员: 杨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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