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姚某,住隆化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1#办公楼。
代表人张青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孙某某、姚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予以委托,2014年2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姚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CU466号小客车沿隆化县庙子沟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姚某驾驶承载其妻原告孙某某的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247.5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主次责任的比例应当按照40%、30%、30%划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0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前期已经给付原告31000.00元,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由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已经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同意按照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调解同意赔偿二原告30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19时50分许,事故的地点为隆化县庙子沟乡赵木匠沟村路段,事故责任的情况是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2份,拟证明二原告孙某某、姚某的伤情、需加强营养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37718.29元,姚某支出医疗费3488.92元。
证据4:河北腾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姚志良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2张,拟证明护理人员二原告的儿子姚志良月收入7020.00元,日工资为26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孙某某产生误工损失。
证据5: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6:隆化县新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姚某驾驶的车辆购买金额为3800.00元。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记录原告孙某某“左下肢肌力0级”是由于事故发生之前自身固有疾病导致,孙某某在受伤之前已经不能活动,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孙某某在治疗中所用药物“导体骨”属于营养药物不应赔偿,原告自身疾病和自身体质导致其住院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病历中记录原告孙某某“左下肢肌力0级”是对其入院情况的描述,从诊疗经过看,原告因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行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孙某某被送到隆化县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医院根据检查情况,对患者进行合理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孙某某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营养药物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为正常检查费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起止日期存在篡改,签订日期应当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姚志良月工资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收入超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其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酌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无依据,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购车发票确系购买此次事故中原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未委托法院进行鉴定,主张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摩托车在事故中与小客车相撞损坏的事实,同时记载了摩托车型号为“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摩托车核损的事实,本院支持计算摩托车损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CU466号小客车沿隆化县庙子沟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与相对方向原告姚某驾驶承载其妻原告孙某某的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道路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姚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受庙子沟乡赵木匠沟村村委会主任王丙龙雇佣,在事故现场路段施工,将挖出的土方堆放在公路东侧,占用、挖掘公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此交通事故责任,并注明姚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43周岁。
原告孙某某伤后,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小细胞低色素性贫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负重,膝关节功能练习,术后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一年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损伤于2014年1月21日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7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1840.00元(92天×20元/天),误工费10000.00元(250天×40元/天),护理费9200.00元(92天×100.00元/天),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86020.29元。
原告姚某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1)左股部软组织挫伤。(2)左腓骨股软骨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3)建议查MRI明确左膝部病变。(4)病情变化随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280.0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0元(30天×40元/天),护理费840.00元(14天×60元/天),交通费3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0元,总计7308.92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CU4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虽被告杨某某有异议,但并未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根据当事人各自违法行为对事故成因的影响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姚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李某某、姚某、杨某某在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按照70%、20%、10%划分为宜。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收入按照日工资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0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92天的护理费请求,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姚志良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7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和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姚某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收入按照日工资40.00元,计算30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请求,每天60.00元的护理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姚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300.00元。
对二原告的损失,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分别予以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48627.2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其余38627.2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27039.0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0%即3862.72元,被告李某某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39.05元,减除垫付款31000.00元,被告李某某需赔偿6039.05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442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44702.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6039.0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3862.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原告负担13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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