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瑞、张红,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喻某某、陈战、第三人李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周遥远,被告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瑞、张红,被告陈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张家旭,第三人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835547.34元、车位费474005元,共计230955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其子即本案被告陈战欲与被告喻某某结婚,便以被告喻某某的名义与武汉康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实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精武路A地块第2栋7单元16层1号房,建筑面积127.61平方米。原告为购房向康景实业支付了首付款1704445元,又以被告喻某某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15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偿还贷款131102元,合计1835549元。后原告又以被告喻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精武路A地块越秀国际金融汇一期编号1车位编号为087、088号两个车位。其中087号车位原告支付首付款77000元,贷款30万元,每月还款8335元,原告累计还款25005元;088号车位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7.2万元,两个车位合计474005元。上述购房款及车位费共计2309552.34元。后被告喻某某因感情不和等问题向被告陈战提出分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喻某某协商返还购房款事宜,但被告喻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因两被告打算结婚而以被告喻某某的名义为两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和两个车位,而两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的出资是附条件赠与,现条件未成就,被告喻某某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为被告喻某某代为支付越秀国际金融汇房款1654445元。被告喻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购买了武汉市江汉区精武路A地块国际金融汇第2栋7单元16层1号房,总价为3204445元。原告为被告喻某某代为支付该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1654445元。被告喻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向建行申请按揭贷款,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偿还房贷,目前已经偿还24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638.49元,被告喻某某先后向房贷卡汇款110570.5元,用于偿还房贷。原告目前仅为被告喻某某代为支付国际金融汇房屋银行贷款98067.99元。关于金融汇087号车位,原告仅为被告喻某某代为支付车位款7.7万元。被告喻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购买越秀国际金融汇一期087号车位,被告陈战提供其弟媳李睿招商银行卡给被告喻某某用于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定金和首付款共计7.7万元,被告喻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车位贷款,目前该车位贷款已经结清,车位贷款全部由被告喻某某支付,原告从未为被告喻某某代为支付该车位银行贷款。关于金融汇088号车位,原告仅为被告喻某某代为支付车位款33.2万元,被告喻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购买款越秀国际金融汇一期088号车位,车位总价37.2万元,一次性付清,不申请银行贷款。车位购买时,被告陈战提供其弟媳李睿的招商银行卡给被告喻某某用于支付车位款,但因李睿账户余额不足,不足以支付全部购车位款,被告喻某某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7×××80)内取现4.3万元,并将4万元存入李睿账户。综上,原告仅为被告喻某某支付购房款和购车位款共计2063445元。被告喻某某不认为原告是附条件的赠与,至于是赠与还是借款,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战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喻某某在其受益范围内优先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李睿述称:李睿代原告就越秀金融汇的两个车位向被告喻某某支付44.9万元。该44.9万元均系原告以李睿的名义支付,李睿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战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后因故分手。2015年8月24日,被告喻某某与康景实业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喻某某以3204445元的价格购买精武路A地块第2栋7单元16层1号房,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康景实业先后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喻某某出具售房款发票四张,金额为50000元、954445元、700000元、1500000元,款项合计3204445元。
2016年8月13日,被告喻某某又与康景实业签订《车位订购书》两份,购买精武路A地块越秀国际金融汇一期编号087号车位和088号车位。康景实业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喻某某出具收据两张,收到被告喻某某087号、088号车位订购款各5万元。康景实业后于2016年8月17日又向被告喻某某出具收据两张,收到被告喻某某087号车位款27000元、088号车位款322000元。
2015年9月9日,被告喻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整,借款期限288个月,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39年9月9日止,以国际金融汇2-1601室作为抵押。被告喻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9月10日向购房贷款银行账户汇入110000元及570.48元,合计110570.48元。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定金出资情况,各方均陈述该房屋的定金为5万元。原告陈述该5万元系从被告陈战的账户转账,该账户为信用卡账户,由原告替被告陈战的该账户还款。被告喻某某对该5万元由原告出资不认可。被告陈战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李睿陈述不清楚;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出资情况,各方均陈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1654445元。原告陈述该首付款1654445元系由原告出资,被告喻某某、陈战均表示认可,第三人李睿陈述不清楚;关于涉案房屋偿还贷款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出资偿还贷款131102元,被告喻某某陈述原告出资偿还贷款98067.99元。被告陈战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李睿陈述不清楚;关于涉案087号车位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出资77000元首付款,并已偿还贷款25005元。被告喻某某陈述第三人李睿出资支付首付款77000元,原告并未出资支付首付款及贷款。被告陈战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李睿陈述付款情况不清楚,均是原告以其名义操作;关于涉案088号车位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出资372000元。被告喻某某陈述以第三人李睿的账户支付372000元,但因第三人李睿的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喻某某向第三人李睿的账户存入40000元,故第三人李睿的出资为332000元,原告并未出资。被告陈战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李睿陈述付款情况不清楚,均是原告以其名义操作,但2016年8月17日,第三人李睿在为被告喻某某购买车位转账时,被告喻某某确实向第三人李睿的账户内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陈战的母亲,在被告陈战与被告喻某某恋爱期间为被告喻某某购买房屋和车位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喻某某的赠与。
首先对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定金50000元出资情况,原告陈述该50000元系从被告陈战的账户转账,该账户为信用卡账户,由原告替被告陈战的该账户还款,被告喻某某对该50000元由原告出资并不认可,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其出资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654445元出资情况,原告陈述该首付款系其出资,被告喻某某、陈战均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资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654445元。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偿还贷款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出资偿还贷款131102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喻某某认可原告出资偿还贷款98067.99元,本院认定原告出资偿还涉案房屋贷款98067.99元。因此,原告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654445元,并偿还该房屋的贷款98067.99元,款项合计1752512.99元。
其次对于原告对涉案车位的出资,关于原告对涉案087号车位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出资支付该车位首付款77000元,并已偿还贷款25005元。因原告仅提交了第三人李睿关于该77000元的付款凭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该车位的贷款,被告喻某某也仅认可第三人李睿出资支付77000元,第三人李睿陈述付款情况不清楚,均是原告以其名义操作,并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087号车位出资77000元。关于原告对涉案088号车位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出资支付372000元,并提交了第三人李睿关于该372000元的付款凭证。被告喻某某陈述以第三人李睿的账户支付372000元,但因第三人李睿的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喻某某向第三人李睿的账户存入40000元,故第三人李睿的出资为332000元,原告并未出资。第三人李睿陈述付款情况不清楚,均是原告以其名义操作,并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还陈述2016年8月17日,第三人李睿在为被告喻某某购买车位转账时,被告喻某某向第三人李睿的账户内存款4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088号车位出资332000元。因此,原告对涉案087号、088号两个车位共出资409000元。
因原告对被告喻某某的赠与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有较大区别,该赠与是为了维系两被告的恋爱关系,达到两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即该赠与系以被告陈战、喻某某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为附条件的赠与。现两被告因故分手,不可能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某向其返还赠与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车位费合计2161512.99元(1752512.99元+409000元)。因被告陈战并非受赠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陈战向其返还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购房款、车位费合计2161512.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7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41元,被告喻某某负担28335元(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喻某某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 何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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