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冯超群。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良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棚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黄家棚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合同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依据拆迁政策进行安置;2.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返还实际领取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35953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以63595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占用原告资金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暂时计算到2016年10月21日利息为635953元×4.75%×2×76天/365﹦12579.67元;4.被告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2、第3项王某某、陈某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支付自2007年4月22日-2016年8月1日使用原告房屋期间房租费损失55500元(500元/月×1112月);6.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赔偿使用原告承包地期间土地流转费21800元(2000元/亩×1.09亩×10年);7.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三原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村××组18号226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0万元出售给王某某,同时还将1.09亩农村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合同订立时,王某某丈夫陈某某在场并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1月18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相互返还取得对方的财产。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0万元。判决作出后,于2016年8月1日,王某某与黄家棚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还建房屋面积208.17平方米,黄家棚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各项拆迁补偿款735953元。协议签订后,黄家棚村委会不顾原告一再反对,将拆迁款强行支付给了王某某。黄家棚村委会违背承诺及拆迁安置规定,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无房屋产权的个人造成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是与被告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另案处理,故对于王某某耕种原告1.09亩的耕地10年,占用房屋近十年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在本次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请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孙某某与王某某及双方家人经协商,将孙某某位于点军区桥边镇××村××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随附部分山林、田地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该房屋包括正房160平方米、后面平房35平方米及新扩建的平方31平方米,共计226平方米。2016年1月18日,本院受理三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3日,本院出具(2016)鄂05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王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退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位于点军区桥边镇××村××组的房屋,并返还相关证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定点通知书、农房产权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退还被告王晓林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鄂05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后生效。2016年8月1日,王某某与黄家棚村委会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共计735953元,无还建房。三原告对诉争房屋的补偿价格无争议,随附的土地已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由孙某某领取。在2016年8月1日黄家棚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前,黄家棚村委会多次向奥体中心片区指挥部反映该房屋的相关情况,并请示如何处理。2016年9月下旬,诉争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王某某应按照本院(2016)鄂05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互相履行返还义务,但王某某在案件上诉过程中,与黄家棚村委会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诉争房屋拆除,导致返还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主张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得到本院判决支持,对于因合同无效后诉争房屋增益部分的价值,应按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双方按比例划分。综合全案案情,由于诉争房屋在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已被拆除,导致不能查清房屋实际状况,本院仅能按照该房屋的补偿费用735953元处理,在扣除三原告应返还的购房本金及利息145222.17元(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后,三原告与王某某对房屋增益价值590730.83元,按照3.5︰6.5的比例进行分配。因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居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陈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黄家棚村委会在诉争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协议,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属共同侵权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要求黄家棚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进行安置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三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因三原告与王某某均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王某某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和使用土地期间的土地流转费损失,系孙某某与王某某因买卖房屋产生,系双方交易后的必然后果,三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位于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二组的房屋损失共计206755.79元,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冯超群负担723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3862元,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民委员会对3862元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昌斌
书记员代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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