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生(原告孙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县公安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100049846X6。
法定代表人:薄国平,职务:局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承德县公安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杨占生,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德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分得抚恤金10772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陈某于2017年11月8日去世,其有两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去世后获得抚恤金153896.00元,现暂存放于承德县公安局。原告作为陈某的配偶,对其抚恤金具有合法所有权,但与被告协商相应事宜,被告一直不予解决,至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1、所争议的事实真实性认可,抚恤金数额真实;2、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二被告应该获得抚恤金数额的70%。
第三人承德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4、上谷村村民委员会及上谷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真实性认可,听力残疾但不影响肢体;证据4不予认可,只有上谷村村委会及镇政府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复印件一份;2、(2018)冀0821民初12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打款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合款14160.69元(陈某某7721.82元,陈某某6438.87元,证据已由被告陈某某庭后取回)。
原告孙某某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遗嘱订立后,原告与陈某共同生活,陈某死亡时候原告在场,证明一起共同生活;证据2真实合法,但是原告与陈某共同生活;证据3明细清单并没有注明消费去向,没有显示与医疗费单据一一对应,赡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给老人看病,是子女的义务,没有返还的。我方以分割抚恤金为由起诉,被告主张分担医疗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告应该另行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关系。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与二被告之父陈某登记结婚,2017年11月8日,陈某病逝。陈某原工作单位为第三人承德县公安局,陈某病逝后获得抚恤金153896.00元。现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抚恤金产生于死者去世后,不属于遗产范畴。抚恤金通常参照继承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原则按份分配,但分配时需重点侧重死者生前供养人和对死者尽了主要赡养及生活困难、老友病残的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陈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十四年共同生活,直至陈某去世,且原告孙某某已经年逾七旬,听力三级残疾,年长寡居,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因此在分配抚恤金时,二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并照顾老人的原则,原告在平均份额的基础上,应适当多获得一些补偿。鉴于抚恤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二被告主张按照遗嘱分配抚恤金并共同分得抚恤金数额7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陈某生前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并在抚恤金中扣除,此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酌定抚恤金分配方案为:原告分得60000.00元,二被告共同分得93896.00元,平均每人分得4694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分得陈三江死亡抚恤金6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分得抚恤金46948.00元,被陈某某分得抚恤金46948.00元;
二、第三人承德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陈三江死亡抚恤金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要求发放给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陈某某、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09.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书记员: 孙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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