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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下杖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
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振军职务经理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杖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子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下杖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振军、被告下杖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下杖子村委会与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繁种合同》及补充合同、《2013年所繁不合格玉米杂交种处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虽然是下杖子村委会与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下杖子村的制种户,原告孙某某是被告下杖子村制种户之一,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收购的检测报告有异议,但当时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隔一年多以后,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才申请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检测的种子是其提交的,故不同意检测。综合本案进行分析,本院考虑到本案标的不大,检测费用较高,故应参照其他制种户的处理方案,应对原告孙某某所交种子的价款予以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是种子的收购单位,应由其承担种子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下杖子村委会只是代表本村制种户签订的合同,不承担担种子价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给付种子定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种子款12235元(2447公斤×5元/公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杖子村委会与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繁种合同》及补充合同、《2013年所繁不合格玉米杂交种处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虽然是下杖子村委会与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下杖子村的制种户,原告孙某某是被告下杖子村制种户之一,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收购的检测报告有异议,但当时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隔一年多以后,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才申请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检测的种子是其提交的,故不同意检测。综合本案进行分析,本院考虑到本案标的不大,检测费用较高,故应参照其他制种户的处理方案,应对原告孙某某所交种子的价款予以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是种子的收购单位,应由其承担种子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下杖子村委会只是代表本村制种户签订的合同,不承担担种子价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给付种子定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种子款12235元(2447公斤×5元/公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承某三正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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