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53638-0。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03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付营子村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冀HFX76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
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神经反应症、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4-55-6),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冀HFX76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夏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事故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应分别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及期限的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
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
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实际误工时间。
原告还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加盖公章及财务章或人事章,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实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提供事故前3个月至休假终止时间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工资扣发情况,如月超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医嘱并写明护理人数和期限,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同时需要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护理标准不可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
家人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实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提供事故前3个月至休假终止时间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工资扣发情况,如月超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无证明材料不同意赔付。
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赔偿。
车辆修理费,应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损失照片、维修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和实际发生。
衣物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确定损失情况,如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衣物及手机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我驾驶的冀HFX76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提交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张。
另外2000.00元当时是由我的家人向原告的亲属杨宇新支付的,当时没有打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
2、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受伤部位及伤势程度。
3、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明孙某某治疗情况及过程,孙某某受伤3个月后活动依然受限,需继续药物治疗和功能锻炼,门诊治疗数天。
4、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伤者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用药明细;伤者2个月内不能剧烈运动,需要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
5、承德市中心医院药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6、修车发票,证明孙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和修复费用。
7、承德市佳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和护理人员杨宇新为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8、孙某某和杨宇新结婚证,证明孙某某和杨宇新为合法夫妻。
9、交通费票据,证明孙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10、百胜联通旗舰店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手机的购买价格为2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52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040元(计算52天,每天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5980.00元(计算52天,每天115.00元),误工费12880.00元(计算112天,每天11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3110.00元(车辆修理费1610.00元、衣物手机损失1500.00元)。
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89KM+800M处(滦平县付营子乡付营子村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现金4000.00元。
2016年4月9日,原告张桂红到河北省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好转出院。
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4-55-6)。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右肩关节功能锻炼,每2周骨二科门诊复查,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个月后如右肩关节仍疼痛、活动障碍明显,建议行右肩关节镜手术治疗;2.注意加强营养,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指导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认定为22337.33元,原告主张过高的400.00元是酒精检测费,不包含在医疗费项下,认定为酒精检测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1040.00元,根据医嘱记载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护理费5980.00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承德市佳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家属因护理产生误工费5980.00元,故予以认定;误工费12880.00元,根据承德市佳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也不能证实因此事故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因此不予认定;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摩托车损失1610.00元。
关于衣物和手机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247.33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驾驶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
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的现金40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980.00元,误工费1288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1610.00元,合计3087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2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合计15977.33元的70%即11184.13元;
三、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
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的现金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剩余的部分由原告孙某某在领款时返还给夏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0元,减半收取537.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
2、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受伤部位及伤势程度。
3、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明孙某某治疗情况及过程,孙某某受伤3个月后活动依然受限,需继续药物治疗和功能锻炼,门诊治疗数天。
4、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伤者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用药明细;伤者2个月内不能剧烈运动,需要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
5、承德市中心医院药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6、修车发票,证明孙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和修复费用。
7、承德市佳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和护理人员杨宇新为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8、孙某某和杨宇新结婚证,证明孙某某和杨宇新为合法夫妻。
9、交通费票据,证明孙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10、百胜联通旗舰店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手机的购买价格为2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52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040元(计算52天,每天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5980.00元(计算52天,每天115.00元),误工费12880.00元(计算112天,每天11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3110.00元(车辆修理费1610.00元、衣物手机损失1500.00元)。
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89KM+800M处(滦平县付营子乡付营子村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现金4000.00元。
2016年4月9日,原告张桂红到河北省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好转出院。
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4-55-6)。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右肩关节功能锻炼,每2周骨二科门诊复查,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个月后如右肩关节仍疼痛、活动障碍明显,建议行右肩关节镜手术治疗;2.注意加强营养,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指导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认定为22337.33元,原告主张过高的400.00元是酒精检测费,不包含在医疗费项下,认定为酒精检测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1040.00元,根据医嘱记载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护理费5980.00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承德市佳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家属因护理产生误工费5980.00元,故予以认定;误工费12880.00元,根据承德市佳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也不能证实因此事故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因此不予认定;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摩托车损失1610.00元。
关于衣物和手机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247.33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驾驶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
冀HFX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的现金40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980.00元,误工费1288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1610.00元,合计3087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2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合计15977.33元的70%即11184.13元;
三、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
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的现金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剩余的部分由原告孙某某在领款时返还给夏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0元,减半收取537.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沈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