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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赵宏鑫(吉林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法庭调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部分采信。
通过对以上的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万元,并于2002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吴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2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2万元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2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2万元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艳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王宏

书记员: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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