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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冲,河北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商局家属院28号房产本原件、楼房回迁协议原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保持男女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有回迁楼一套,位于涞水县文成时代小区12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94.33平方米,原告因拆迁置换得到该房产后,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比被告大十五岁,身体患病多年,按正常发展会先于被告身故。被告为了自己日后生活有保障,要求原告将共同居住的房产遗赠给被告,在被告策划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由他人代书的赠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涞水县文成时代小区12号楼1单元404室房产及室内家具财产一并无偿赠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原工商局家属院28号房产本原件、楼房回迁协议原件及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由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时间不长,被告患了重病,不但需要花钱治疗,还需要有人照看,按被告的身体状况,先于原告身故的可能性很大。在谈及房产日后归属问题时,被告表示要将房产遗赠给其侄子和侄女,这让原告很担心。原告工资有限,身体有病,如果被告将房产处分,原告不但背负债务,还将面临无房可住的后果,这与原告当初赠与的目的相距甚远。原告与被告协商撤销赠与,并承诺为被告生活做出妥善安排,被告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赠与的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原告还在占有、使用中,权利未发生转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撤销赠与,要求返还相关凭证。因协商不成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及是否存在赠与关系;2.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7月7日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涞水县涞水镇忠义路工商局家属院28号回迁楼房文成时代小区12号楼1单元404室,面积94.33平米及该住宅内所有家具财产一并无偿赠与给被告所有;同时约定自签订本赠与合同之日,原告将该楼房回迁协议原件一份、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回迁房工商局家属院28号房产原件一份、该楼房钥匙交给被告所有。根据上述《赠与合同》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缴纳了受赠房屋的税款。同时根据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档记录可知被告在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存在房屋登记记录,因此可知被告受赠房屋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其现在还未对受赠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本院虽未查清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婚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法律规定可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法律规定可知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被告受赠房产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也就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可知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商局家属院28号房产证原件、楼房回迁协议原件的诉讼请求,因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上述原件材料在被告处保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原件材料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工商局家属院28号房产证原件、楼房回迁协议原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刘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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