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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95号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晨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68.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号白色奇瑞小型轿车在西城路卓尚造型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追尾相撞,孙某某的自行车与庞青青、齐佳翱停放的×××号、×××号小型轿车相刮,后被告陈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过程中,又与站在路边的夏秋霞及唐山市开平区麦德堡汉堡门前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广告彩旗、胡丹停放的系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夏秋霞受伤,上述车辆及广告彩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夏秋霞、庞青青、齐佳翱、王国利、胡丹无责任。经查,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被告陈某驾驶的白色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3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48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2元,以上共计74268.19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我公司已赔付车损700元、施救费300元,×××我公司已赔付车损40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500元、施救费150元,广告彩旗600元,另本事故中夏秋霞的赔偿款已经过二审审理,等待二审判决送达,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应在上述赔偿款之外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陈某、马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西城路卓尚造型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追尾相撞,孙某某的自行车与庞青青、齐佳翱停放的×××号、×××号小型轿车相刮,后陈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过程中,又与站在路边的夏秋霞及唐山市开平区麦德堡汉堡门前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广告彩旗、胡丹停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夏秋霞受伤,上述车辆及广告彩旗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夏秋霞、庞青青、齐佳翱、王国利、胡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等损伤,住院3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379.99元。2017年3月22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8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爱喜护理。被告马某某为无牌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0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马某某为事故车辆无牌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1637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23838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依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损失日120日,计算误工费为3919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护理期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5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918.99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3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3919元、护理费5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918.99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918.9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凯声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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