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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职工,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5000元,并以本金350000元和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前共欠借款利息1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自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无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孙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某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其后被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剩余本金350000元,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其欠原告2016年1月至3月借款利息15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其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6月9日收到人民币100000元,总计35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属于双方2014年4月2日开始发生的借贷行为的延续。上述事实有孙某某银行转账凭证、杨某书写的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至3月尚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拖欠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50000元和拖欠的利息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相应利息15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孙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15000元,总计365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6年4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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