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桂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华。
被告胡某某。
原告孙桂某诉被告江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桂某现金壹万壹仟圆整(¥11000.00)”,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给付,资金来源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银行取现金5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找周艳借款6000元。期间,被告偿还1200元,下欠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借条既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单笔借款金额并不是很大,原告主张部分借款是现金交付,本院予以采纳,期间被告已认可原告偿还1200元,故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辩称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足于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催告后未还,属于逾期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被告江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抗辩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具有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桂某借款9800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江华、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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