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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某与朱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311号原告孙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大厂县岗子屯村村委会签订《岗子屯村新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被告朱某某列为共同被补偿人。同日原告儿子朱凤龙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此次拆迁补偿同意分给被告朱某某85平方米的楼房,其余楼房面积及其他补偿归朱凤龙。鉴于朱凤龙系原告之子,原告对朱凤龙的前述行为予以追认,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故请求按照协议书判决确认: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自治县××民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河北省廊坊市大厂××自治县××民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属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12.22平方米,被告占85平方米;三、按照《岗子屯村新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而获得的地下室一间及地下停车位归原告使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朱某某与原告孙桂某作为共同一方与邵府镇岗子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退回宅基地及搬迁承诺书、搬迁奖励协议书等文书。同日,原告之子朱凤龙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前述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获补偿分配进行了约定:(一)本宅基地共置换210㎡楼房。朱某某分得一个85㎡楼房,二期领房。分得补偿款80000元。(二)其余楼房面积及其他补偿均归朱凤龙所有,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及前述相关拆迁安置文书原告孙桂某的签字均为其子朱凤龙代笔。原告对朱凤龙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追认。2016年9月28日又签订了选房合同书。根据选房合同书,原告孙桂某选定了邵府新民居小区8号楼1单元1001室。被告朱某某选定了邵府新民居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97.22㎡。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第一项为:甲方为乙方(及原告和被告)补偿邵府社区新民居安置楼房两套,总面积为210平方米,住房性质为大产权住宅;其中一套约为125平方米,另一套约为85平方米;考虑设计和建筑因素,如上述两套楼房实际建筑总面积(以县房管部门核实面积为准)大于210平方米,超出面积由乙方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取得;如两套楼房总面积小于21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甲方按每平方米3000元向乙方补偿现金。第五项为:建房为乙方无偿提供一间地下室和一个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在整个小区建成后交付使用。依据《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和被告选定的楼房总面积均超出了协议中210平方米的补偿面积。原告就超出210平方米的两套楼房的面积向开发商交付了面积补差款43890元。另查明,前述《安置补偿协议》第五项所涉地下室和地下停车位未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相关拆迁文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相关拆迁文书的签署系由原告孙桂某之子朱凤龙代理,孙桂某对朱凤龙的代理行为认可并追认,签署相关协议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孙桂某享有和承担。双方就拆迁安置所获补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原告基于双方协议中“其余楼房面积及其他补偿归朱凤龙”的描述,主张被告所选的的楼房面积超出约定的85平方米的部分(12.22㎡)应为原告按份共有。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不妥。本院认为,双方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按照楼房面积均为约数,实际面积以县房管部门核实面积为准,同时对于可能出现的面积误差也约定了购买和补偿的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取得85平方米楼房,当时的楼房未实际选定,其所约定的面积数亦应视为约数。在实际选定后,相应的面积误差应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处理方法,由被告来购买。被告的主张于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选定的楼房超出85㎡的部分(即12.22㎡),已由原告向开发商缴纳补差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另主张《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地下室和地下停车位归其使用。因地下室和地下停车位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河北省廊坊市大厂××自治县××民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新民居小区8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归原告孙桂某所有。二、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新民居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桂某楼房超出面积补价款366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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