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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双、孙某等与乔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双
孙某
孙宇洋
佟桂兰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乔某
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双。
原告孙某。
原告孙宇洋。
原告佟桂兰,1944年5月17日。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910803952。
被告乔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和文化大街交叉口,
负责人王景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25551。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
(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双及其四原告孙某双、孙某、孙宇洋、佟桂兰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2时10分许,原告孙某双之夫,孙某、孙宇洋之父,佟桂兰之子侯某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图石油前与顺行停放乔某驾驶冀B×××××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尾撞,致侯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冀B×××××中兴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孙宇洋抚养费8248x1年/2=4124元,4、佟桂兰抚养费8248x10年/5=16496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00x3人x5天=1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8959.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110000元;余188959.5元,被告应支30%,即56687.85元;以上合计166687.85元。
另,原告摩托车损失495元,公估费2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上述请求,请判决。
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人身及精神损失166687.85元、财产损失695元,合计167382.8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单独作为被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定程序、2、如果法院认为符合法定程序的,我司将作如下答辩:在驾驶人乔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没有醉酒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众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当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仅承担死者侯某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孙宇洋已成年,对其抚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我司只认可直系亲属的,认可三人三天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15000元,对于其他损失质证时说明;评估费。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
被告乔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丧葬费按照四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害人侯某及被扶养人孙宗洋、佟桂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害人侯某死亡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侯某为农村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扶养人孙宗洋、佟桂兰为农村户口的性质,四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孙宗洋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佟桂兰生活费本院按9年予以计算。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公估费所提交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每年按3人5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诉讼费系四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各被告应予承担。
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151723.5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向四原告进行赔付共计45517.05元。
被告周某某为四原告先行垫付人民币6000元,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517.05元。
三、四原告孙某双、孙某、孙宇洋、佟桂兰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垫付款)。
四、驳回四原告孙某双、孙某、孙宇洋、佟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承担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承担310元,由四原告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丧葬费按照四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害人侯某及被扶养人孙宗洋、佟桂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害人侯某死亡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侯某为农村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扶养人孙宗洋、佟桂兰为农村户口的性质,四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孙宗洋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佟桂兰生活费本院按9年予以计算。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公估费所提交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每年按3人5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诉讼费系四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各被告应予承担。
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151723.5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向四原告进行赔付共计45517.05元。
被告周某某为四原告先行垫付人民币6000元,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517.05元。
三、四原告孙某双、孙某、孙宇洋、佟桂兰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垫付款)。
四、驳回四原告孙某双、孙某、孙宇洋、佟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承担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承担310元,由四原告承担81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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