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冯某某
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明某某。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某某。
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出租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青冈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舌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
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
证据三、青冈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1527.07元(其中救护车费120.00元),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处医疗费用药清单两张,金额为4439.72元,以上合计5966.79元。
证据四、2015年5月21日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租车司机车费收条,证明车费600.00元。
证据五、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不够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护理时间2个月,为1人,4、营养1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5、康复治疗3个月,每日约人民币1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六、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份。金额为3300.00元。
证据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所驾驶挂靠在被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黑MTG3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证据八、明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某,房屋坐落于明水镇,面积:52.71平方米。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城镇居住。
证据九、2011年11月25日明某某工商管理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从事家禽养殖经营。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1、认为继续治疗时间过长,2、误工工资应按法律规定处理,3、护理费135元过高,应按每天108元计算,4、去绥化鉴定车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清单、票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去绥化鉴定车费虽然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实属是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孙某某房权证及明某某工商管理局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黑MTG3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外出,中午12时许,被告冯某某驾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公路457公里350米处时,因左前轮胎爆裂失控后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对方向行驶的孙立波所驾驶驶的黑MS1626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冯某某所驾驶车辆内乘人孙某某、孙海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冯桂华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颈椎间盘突出、舌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5966.79元。事后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及孙海洋、孙立波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了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孙某某伤情为:1、孙某某不够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护理时间2个月,为1人,4、营养1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5、康复治疗3个月,每日约人民币1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66.79元。2、伙食补助费450.00元。3、误工费9600.00元。4、护理费8100.00元。5、交通费600.00元。6、营养费1500.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216.7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出租车客运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冯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乘客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司法鉴定书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966.79元。2、伙食补助费450.00元。3、误工费10080.00元(112.00元x90天)。4、护理费8100.00元(135.00元x60天)。5、交通费600.00元。6、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x30天)。7、后续治疗费9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996.7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996.79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3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费38996.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出租车客运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冯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乘客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司法鉴定书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966.79元。2、伙食补助费450.00元。3、误工费10080.00元(112.00元x90天)。4、护理费8100.00元(135.00元x60天)。5、交通费600.00元。6、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x30天)。7、后续治疗费9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996.7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996.79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3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费38996.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彦+伟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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