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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兰、刘某某、花某某、花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桂兰
刘某某
花某某
花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文喜(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曹岩

原告孙桂兰。
原告刘某某。
原告花某某。
原告花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孙桂兰、刘某某、花某某、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花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桂兰、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购买被告刘某某的山场,并办理了相应的砍伐山林手续,死者花占臣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到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山场砍伐树木,虽由被告张某某代工,计算工资,但相应的报酬由被告张某某发放,故确认花占臣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花占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山林出卖,由购买者自行砍伐,与死者花占臣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将山场砍伐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是雇主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雇佣关系需本案事实确认后予以认定,不存在起诉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因花占臣死亡造成的住院费、门诊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孙桂兰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0352.64元的70%为392236.85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22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0.00元,由四原告承担17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购买被告刘某某的山场,并办理了相应的砍伐山林手续,死者花占臣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到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山场砍伐树木,虽由被告张某某代工,计算工资,但相应的报酬由被告张某某发放,故确认花占臣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花占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山林出卖,由购买者自行砍伐,与死者花占臣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将山场砍伐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是雇主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雇佣关系需本案事实确认后予以认定,不存在起诉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因花占臣死亡造成的住院费、门诊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孙桂兰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0352.64元的70%为392236.85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22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0.00元,由四原告承担17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3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尹艳肖
审判员:董占山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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