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计宪全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宪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计宪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计宪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计宪全给付孙某某欠款本金19600元,利息882元,合计20482元,同时判令计宪全给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计宪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计宪全为王晓友担保向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0.02元,王晓友与计宪全为孙某某出具欠据一份。
逾期,王晓友与计宪全未能及时还款。
计宪全于2016年4月15日为孙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各一份,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计宪全偿还孙某某借款19600元,逾期不还,按利率0.015元支付利息。
现还款期限已过,计宪全未能还款,故孙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计宪全辩称,2012年王晓友因养猪向孙某某借款,由计宪全担保。
孙某某第一次打电话要钱的时候,已经超过借款期限了,计宪全打电话告诉孙某某,王晓友住院呢,等王晓友病好了再说,孙某某同意了。
后期借款合同上改为“15月”的时候是在计宪全儿子家的饭店,王晓友去改的,计宪全也同意延长十个月。
计宪全认为借款期限就是担保期限,如果五个月不还担保人就连本带利偿还,合同上都写着呢。
到2016年4月15日孙某某家来了六个人到计宪全家,让计宪全满屯子借钱,计宪全没借到钱,孙某某不让计宪全进(自家)屋,到晚上计宪全进屋刚点着炉子,孙某某大姑娘又把计宪全拽出屋去了,在这期间计宪全脑袋迷糊就晕过去了,计宪全住了10天院,花了7000多元钱。
不同意孙某某起诉的19600元,从欠款到现在不到四年,计宪全没花到这钱,所以不同意还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的规定,因计宪全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同意在乙方(王晓友)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计宪全同意还款期限延长10个月,计到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六个月。
而孙某某在计宪全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内向计宪全主张担保责任,且在2016年4月15日要求计宪全作出还款承诺,故计宪全抗辩的借款期限就是担保期限意见,属对担保期间理解有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计宪全应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关于孙某某主张以19600元为本金,因计宪全在2016年4月15日为孙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时以按月利20‰计算利息为9600元的计算有误,应为94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如以19434为本金,以月利15‰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1798元,该利息加上到2016年4月15日前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9434元,利息合计为11232元,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600元(到判决确定之日),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宪全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计宪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晓友追偿。
综上所述,孙某某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宪全偿还原告孙某某本金19434元,利息1166元,合计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计157.5元,由被告计宪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的规定,因计宪全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同意在乙方(王晓友)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计宪全同意还款期限延长10个月,计到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六个月。
而孙某某在计宪全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内向计宪全主张担保责任,且在2016年4月15日要求计宪全作出还款承诺,故计宪全抗辩的借款期限就是担保期限意见,属对担保期间理解有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计宪全应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关于孙某某主张以19600元为本金,因计宪全在2016年4月15日为孙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时以按月利20‰计算利息为9600元的计算有误,应为94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如以19434为本金,以月利15‰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1798元,该利息加上到2016年4月15日前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9434元,利息合计为11232元,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600元(到判决确定之日),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宪全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计宪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晓友追偿。
综上所述,孙某某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宪全偿还原告孙某某本金19434元,利息1166元,合计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计157.5元,由被告计宪全负担。
审判长:任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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