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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俊红(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耕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晓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红,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孙某某、何甲英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孙某某、何甲英将拥有的25000亩林木承包合同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增加林地面积,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共应支付流转款1780万元。2009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在孙某某交付林权证后,2009年11月30日前将流转款1780万元全部结清,如未能结清,应承担未付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经孙某某多次催要,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现仍欠款5971707.30元,请求法院判令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971707.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3%自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管辖的合同约定和相关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随县人民法院受理;2、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孙某某未交付林权证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我们未支付剩余流转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3、何甲英领取的67.1万元和孙某某领取的3.5万元,合计70.6万元应在剩余流转款中扣除;4、孙某某的债权已转为股权,其只能行使股权。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1日,孙某某、何甲英(甲方)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甲方位于随县环潭镇境内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确认拥有签约的权力,并拥有合同载明的25000亩林木的所有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拥有的25000亩林木承包合同转让给乙方,并签订本流转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收购的林木所涉及的原由甲方承包的林木合同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将其流转给乙方;2、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以总价1500万元,总面积25000亩左右(以林权证数量为准)共二十份林地承包合同转让给乙方;3、流转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原所签订之林木承包合同约定期限所未完成的期限止;4、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25000亩左右土地林木(以林权证及实地勘测面积为准)流转价格为总价款1500万元。在林权证办理至甲方名下,以办理每一份林权证的数量为单位,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每份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单份林权证面积流转金额,在3日内支付甲方10%款项,甲方收到乙方10%预付款30日内必须将林权证及相关手续变更至乙方名下;林地流转至乙方名下,乙方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80%款项,余10%款项在下宗林地流转至乙方名下时支付。在甲方将25000亩左右全部流转至乙方名下后,最后一期的1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2日,孙某某、何甲英(甲方)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时间、方式,约定在林权证办理至甲方名下后,乙方与甲方签订《甲乙双方交接林地确认表》,在3日内支付甲方90%款项,1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林权证转让(变更)登记。2009年10月10日,孙某某、何甲英(甲方)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原合同金额1500万元,由于增加林地3000亩,费用210万元。2200亩林地的使用年限延长至37年,费用30万元。林地使用权限内所有规费2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自甲方交付所有林权证于乙方之日起20日内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09年11月30日前结清余款,并为资金的分期支付赔偿20万元;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在2009年11月30日前未能结清余额,应承担未付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所约定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60万元,并出具《关于林地流转支付款项的说明》,其内容为:“截止2009年10月10日我公司已向孙某某、何甲英支付林地流转款项260万元,根据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520万元(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万整)。特此说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4月,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又向甲方支付350万元现金。2010年4月,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用林地抵款5728292.70元。2011年9月5日,何甲英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已收回自己的流转款11828292.70元,剩余流转款5971707.30元归孙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何甲英、孙某某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转让林权总面积约28000亩(合同约定以林权证确定的数量为准)。由于林地地理位置分散,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孙某某应在合同签订后办理所有林地的林权证,并全部交付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时已提交林权证复印件34份,涉及林地面积合计17790.5亩;提交何甲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用林地向何甲英抵款5728292.70元,该部分用于抵款的林地面积约9000余亩已退回,故孙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时未收集该部分林权证。孙某某所举证据与客观真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孙某某已经林业部门登记办理全部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经林业部门登记且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依法已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林权证的交付仅是林权流转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不影响林权转让的效力。双方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合同标的即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已由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经营和管理。孙某某已实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虽办理林权证,但未按约交付,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流转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辩解理由错误,其辩称孙某某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10月10日向孙某某、何甲英支付林地流转款项260万元时,尚未收到林权证,只是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先行付款。但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孙某某多次催要时也未行使抗辩权,反而于2009年10月10日后又向何甲英支付现金350万元,并于2010年4月用林地抵款5728292.70元,自此,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共向何甲英支付流转款11828292.70元,占全部流转款的大部分。上述付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孙某某诉请偿还剩余流转款时,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孙某某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抗辩,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剩余5971707.30元流转款,属根本性违约,给孙某某造成了较大的实际损失。综上,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未支付剩余流转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应从2009年11月30日的次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承担未付金额的违约金。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何甲英领取的67.1万元和孙某某领取的3.5万元合计70.6万元应在剩余未付流转款中扣除,其只是在原审开庭时口头提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审时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其应提出反诉并在一周内办理反诉手续,但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办理反诉手续。孙某某曾在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领款3.5万元,但该领款行为发生于孙某某任职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期间,该款的用途是挖机油料款和墓地赔偿费,系用于公司林地经营,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在剩余流转款中扣除。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的债权已转为股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欠款5971707.30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随县林业局向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B4201073494、B4201073493、B4201073495、B4201073490共四份林权证。2009年9月28日,随县林业局向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B4201073496号林权证。2009年9月30日,随县林业局向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B4201073451、B4201073453、B4201073452共三份林权证。2010年6月9日,随县林业局向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A4203513823、A4203513822、A4203513824、A4203513825、A4203513801、A4203513805、A4203513804、A4203513803、A4203513802、A4203513808、A4203513950、A4203513807、A4203513806、A4203513813、A4203513821、A4203513819、A4203513814、A4203513817、A4203513820、A4203513818、A4203513816、A4203513809、A4203513810、A4203513811、A4203513812、A4203510151共二十六份林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甲英、孙某某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现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已经林业部门登记并办理了林权证,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已取得了林地所有权。2009年10月10日,孙某某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充协议”也证明了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孙某某、何甲英1520万元的事实。在2009年10月10日之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又支付了350万元,用林木抵款5728292.70元,2011年9月5日,何甲英出具证明证实剩余流转款5971707.30元归孙某某所有。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剩余流转款。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随县法院无管辖权,因该案孙某某于2011年7月8日起诉,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公司住所地在随州市。湖北华某木本油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随县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根据孙某某、何甲英与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四条约定,即孙某某、何甲英在收到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30日内必须将林权证及相关手续变更至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以及根据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合同,而随县林业局直到2010年6月9日止共向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34份林权证,说明孙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办理好林权证,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欠款5971707.30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湖北华某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雯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詹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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