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层。负责人:石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388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甘A×××××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天口村○一二八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建辉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13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8762元。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七里河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据此被告申请追加郭建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相关事实。第二,事故车辆评估、拆解未经过保险人的同意,系原告擅自处分保险标的,违反诚信原则,保险人要求进行核定车辆损失,对原告擅自拆解所增加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第三、请求人民法院将保险车辆的残值进行提存或责令原告不得擅自处分、处理事故车辆,如果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残值应归保险人所有,所以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将车辆相关手续原件交到法庭,以便后续处理。第四、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自签订保险合同至事故发生时,折旧情况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5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甘A×××××轿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天口村○一二八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建辉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第2018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甘A×××××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入有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金额为3887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申请对事故车辆甘A×××××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420130.00元。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邢维公评字第18RX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民询问笔录一份和法庭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公司要求追加郭建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不需要追加郭建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对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因庭审后,被告中国大地公司不再对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所以本院对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邢维公评字第18RX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价格为4201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388762元。因本案车辆损失价格420130.00元已超出车辆保险金额388762元,所以应认定为车辆全损。被告中国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388762元后,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归被告中国大地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8762元,事故车辆甘A×××××所有权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0元,减半收取计3,56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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