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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等与杨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凤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郭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杏梅、郭洪伟、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翔,被告杨杏梅、郭洪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郁,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9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携带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滏河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展览路交叉口处时,被被告郭洪伟超速驾驶的被告杨杏梅所有的冀A058CYN号大众牌小轿车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209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洪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被撞伤后入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郭洪伟及被告杨杏梅没有支付医疗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带来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杨杏梅、郭洪伟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77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2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1425元、停车费3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865.50元。3、判令被告杨杏梅、郭洪伟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2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5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杏梅、郭洪伟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对伤者进行了救助,并妥善处理。原告张某某酒后驾车有过错,原告孙某某明知张某某酒后驾车也是有过错的。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法定依据,且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在责任分成后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2、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有一些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超出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具体项目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其它间接费用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A×××××的交强险保单一份;3、孙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病历一份共10页;5、孙某某、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6、孙某某劳动合同书一份;7、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8、误工证明一份;9、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半月工资表;10、护理人员张双英的劳动合同书一份;11、张双英误工证明一份;12、交通费发票20张、公交车票14张,金额共计300元;13、孙某某住院费发票一张;14、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3张;15、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16、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价格为1425元;17、张某某的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18、停车费票据3。被告杨杏梅、郭洪伟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6、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13、15无异议;对证据12、14、16、17、18有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杨杏梅、郭洪伟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2、押金收条一份;3、原告家属到交警队支取医药费的收条1份;4、给原告入院检查时垫付的医药费的票据,金额共计2095元。原告对被告杨杏梅、郭洪伟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可已从被告所交的30000元押金中支取8000元交纳住院费用,对其余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对被告杨杏梅、郭洪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洪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撞倒,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439元,由被告郭洪伟垫付8000元。原告张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其门诊治疗费用为2223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邯郸县张岩嵛砖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女儿张双英对其进行了护理,张双英系邯郸县尚璧中心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7元。
再查明,被告杨杏梅系冀A×××××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439元(由被告郭洪伟垫付8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223元,二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566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6天×50元=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120元(56天×20元=1120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410元,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6365元(3410元÷30天×56天=6365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根据护理人员张双英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为3821元(2047元÷30天×56天=38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损鉴定书显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1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用100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而支付的费用,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662元(含被告郭洪伟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共计19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被告郭洪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剩余9582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3821元、误工费63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97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425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杏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赔付被告郭洪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97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8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郭洪伟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王辉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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