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化稍营中学教师,住阳原县。被告:张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明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国税局干部,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购砂款22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到2006年10月三被告开始从原告开办的砂场拉砂,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款22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张世新让找被告明义强,原告找被告明义强,被告明义强称自己退伙了,不予给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拉砂时均参与,不管被告内部如何变化应连带给付原告购砂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张石公路辛堡服务区,因为我当时有一辆翻斗车,明义强给我打电话,说是有点儿运输活,然后我到外贸门口张世新家里,当时明义强和张世新都在一起,他们俩让我从土洞铁路桥后面砂场拉砂,往张石高速辛堡路东服务区送砂,让我去砂场找杨某联系,他们已经和杨某联系好了,具体砂是一方多少钱,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协议我也不清楚,我只负责运输,后来在砂场认识孙某某,后来孙某某找到我,为他打了两个证明,第一个证明我给明义强和张世新拉砂,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后来拉的砂全部是给张世新拉的,因为明义强和我说他退出了,以后结运费和张世新结算,第一次结运费时明义强和张世新都在,明义强给的我钱;第二个证明是给张世新拉的砂,没有明义强参与了。被告张世新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世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义强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明义强并没有向原告的砂场拉砂,张世新拉砂和明义强无关;明义强与张世新并非合伙关系,是朋友关系,因为不是合伙关系,所以不存在退伙;被告张某某并不是明义强雇佣的,是张世新雇佣的,具体结算运费是张世新给的明义强,让明义强给了被告张某某;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作为原告方起诉明义强,要求明义强归还购砂款,明义强不属于被告,属于原告起诉对象的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义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原告22450元购砂款,并提供被告张某某以及其雇佣司机签字的出库单150张(有部分出库单上注明每方8元),被告张某某对证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明义强予以否认,认为证据证明不了明义强拉原告的砂,而且出库单上没有具体金额;被告张某某认可自己的车每车能拉砂20方左右,被告明义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世新和被告明义强是合伙关系,并提供被告张某某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当时给明义强和张世新拉砂,说明被告张世新和被告明义强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明义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张某某作为被告,又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属于双重身份,明义强只是给张世新找车拉砂,所以让张某某找张世新结算,他们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砂场是原告与杨义瑞、武凤喜、杨某四人合伙开的,并提供杨义瑞、武凤喜、杨某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是他们四个人合伙开,欠款孙某某负责追要,是明义强拉的砂,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认为他们之间的协议被告张某某并不清楚,被告明义强予以否认,认为他们说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据,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作证应当当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原告合伙行为,证人陈述:“被告张世新、明义强合伙买砂,当时我们是针对明义强,不针对张世新,开始拉砂结账都是明义强结的,后来欠下账了,我们去明义强家里找过明义强,当时明义强让去找张世新要。原告孙某某是三马坊的,过来开砂场,还有杨义瑞,武凤喜和我合伙开砂场,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我没有投资,我不经常在砂场,主要是他们三个人在砂场负责。我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的,被告明义强是在化稍营认识的,张世新也是在化稍营认识的,张某某是拉砂认识的,以前不认识。张某某、张世新、明义强三人是否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张世新和明义强是合伙关系,张某某是雇佣的司机,我与原告之间散伙结账的明细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和我没有购砂行为,只是负责车辆运输,明义强与张世新是朋友关系,具体他们拉了多少车砂我不清楚,我与原告孙某某是合伙关系,委托孙某某为原告,结账一直是明义强结的,张世新没有去”。被告张某某主张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是买卖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明义强予以否认,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0月份他们结算了一部分购砂款,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已经三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诉讼时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合伙人在2006年10月份对欠款进行了结算,但这是原告与自己合伙人内部的事,原告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给钱,也没有约定期限,所以原告现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开始计算三年,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世新、明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张某某、被告明义强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原告22450元购砂款,被告张某某对证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明义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签字的出库单150张,虽然没有具体价款,但有部分出库单上写明每方8元,被告张某某认可自己的车拉砂每车能拉20方左右,被告明义强予以认可。被告张世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所欠购砂款22450元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世新和被告明义强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是为其拉砂雇佣的司机,虽提供被告张某某和证人杨某的证言,但不能证实被告张世新和被告明义强的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明义强主张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被告明义强的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世新应偿还原告孙某某的购砂款22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新偿还原告孙某某购砂款人民币22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4元,由被告张世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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