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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将位于高阳县五金厂小区的楼房折价给原告,并给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五金厂家属院8号楼2单元402楼房一套,以60000元(陆万元整)卖给孙某某,2014、9、12”。证明的内容为“收到孙某某房款60000元(陆万元整)刘某某,2014、9、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高阳县五金厂和谐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证明,五金厂和谐家园小区8号楼原2单元402室,现在改为8号楼5单元402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6万元,有协议书、证明为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荣红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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