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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志强、北京好运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被告:郭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系郭志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北京好运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张运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
法定代表人:皮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卫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志强、北京好运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郭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卫莲、刘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好运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约1万元,后续费用待车损鉴定完毕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郭志强驾驶牌照为京A×××××号普通货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炭窑沟村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严重,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12D号,认定被告郭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志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诉讼标的变更为32709元(车辆维修费26095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814元、车辆玻璃贴膜费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郭志强驾驶牌照为京A×××××号普通货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炭窑沟村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严重,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12D号,认定被告郭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京好运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受本院委托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所有冀G×××××号轿车的维修损失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四合资评字[2017]第289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孙某某所有冀G×××××号轿车的损失价格是:260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损失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车辆玻璃贴膜费用1200元,因车辆受损前所有受损玻璃均贴有车膜,故该费用为维修损坏车辆合理费用。原告为维修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1600元及车辆定损所花费评估费3000元,由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孙某某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对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26095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3000元、车玻璃贴膜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24095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3000元、车玻璃贴膜费1200元,以上共计29895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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