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树林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孙树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树林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孙树林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拽原告孙树林,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树林在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前有伤,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孙树林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孙树林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树林先骂被告陈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30%为宜。
原告孙树林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2286.51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孙树林主张其误工费645.00元、护理费为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孙树林及其护理人员孙志刚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孙树林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孙树林误工和护理时间为4天。因此,原告孙树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168.88元(15410.00元/年÷365天×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200.00元(50元/天×4天)。对于交通费,结合滦平公共交通线路安排,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树林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孙树林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树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68.88元、护理费168.8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02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27元的70%,即人民币2116.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孙树林负担人民币29.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孙树林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拽原告孙树林,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树林在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前有伤,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孙树林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孙树林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树林先骂被告陈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30%为宜。
原告孙树林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2286.51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孙树林主张其误工费645.00元、护理费为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孙树林及其护理人员孙志刚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孙树林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孙树林误工和护理时间为4天。因此,原告孙树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168.88元(15410.00元/年÷365天×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200.00元(50元/天×4天)。对于交通费,结合滦平公共交通线路安排,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树林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孙树林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树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68.88元、护理费168.8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02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27元的70%,即人民币2116.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孙树林负担人民币29.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武春东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廉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