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树林。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地址高阳县西庄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62866106030X8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树林诉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林诉称,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因经营需要,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9月7日前全部付清,并支付利息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25000元。
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辩称,所借原告本金属实,但是对于约定25000元利息超过了24%年利率的规定,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用孙树林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款2015年9月7日前全部全清多付25000元2015年8月15号贺明芬”并盖有“高阳县新杰棉织厂”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王俊杰汇款100万元。被告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杰棉织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14466元,故被告新杰棉织厂应偿还原告利息14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偿还原告孙树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新杰棉织厂负担24149元,原告孙树林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尤凤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