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巩某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巩某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55分许,王福帅驾驶冀E×××××号面包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街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巩某配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造成巩某配受伤、王福帅受伤、刘志保(乘巩某配车辆)受伤、孙某某(乘王福帅车辆)受伤、张绍波(乘王福帅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保、孙某某、张绍波无责任。
另查明,冀E×××××号轿车车主为巩某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保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巩某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28.69元、鉴定费14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420元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机关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2、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均称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3、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标准每天226.4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均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5、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50元,被告均称请法院酌定。6、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均称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7、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748元的标准计算16年,被告均称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48元的标准计算14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28.69元、鉴定费4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孙某某住所地为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孙某某及其护理人芦爱玲在威县中威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业务,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每天104.55元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误工费为10455元,护理费为5227.5元,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之女孙盛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为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15年,即6561元。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0455元、护理费52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1元,共计51503.5元,合计5540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28.69元的30%,即8138.61元。
二、被告巩某配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巩某配负担7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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