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1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报告未向被告送达,且残值扣除过低,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并未提出该报告在程序及鉴定实体中存在瑕疵或违反程序等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1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报告未向被告送达,且残值扣除过低,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并未提出该报告在程序及鉴定实体中存在瑕疵或违反程序等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1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许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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