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之父),男,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2、孙某1与被告魏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孙某2、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2、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0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5时许,孙某3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红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北台乡黄岭洼村南刘军辉养鸡场南侧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3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二原告及刘曼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2、孙某1、刘曼丽无责任。冀A×××××、冀A×××××号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魏某某未作答辩。
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未作答辩。
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核实魏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核实事故事实,上述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因本事故还有一个死者和一个伤者,建议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5时许,二原告乘坐孙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红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北台乡黄岭洼村村南刘军辉养鸡场南侧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3死亡、二原告和另一乘车人刘曼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3(另案处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2、孙某1、刘曼丽(未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系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该公司为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曲阳县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孙某2当日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双肺小叶肺大泡;5、腹壁软组织挫伤;6、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7、硬膜下积液(额顶部、双侧),共住院治疗51天,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康复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复查。上述事实,有曲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驾驶证、冀A×××××、冀A×××××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曲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2、孙某1主张损失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46365.5元。孙某2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合计1424.55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839.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759.1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1343元),以上共计46366.1元。对此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未超出实际支持费用,故予以确认。
2、误工费7965.79元。孙某2主张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47天,误工费为7965.79元(19779元÷365天x147天)。对此孙某2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属10级伤残)。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对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误工天数过长,认可100天。因孙某2属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6日),其误工期限应为147天。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2763.64元。孙某2主张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51天,护理费为2763.64元(19779元÷365天x51天)。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营养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该费用无相关医嘱等证明,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因孙某2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x20年x10%)。孙某2称其系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20年。对此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孙某2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77.8元。对此孙某2提交了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一份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孙某2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家庭情况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后认定。经核实,长子孙奥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人抚养),需抚养10.5年,长女孙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人抚养),需抚养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13元[(9798元/年x10.5年+9798元x13年)÷2人x10%],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其损失的合理范围,故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数额过高,本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较低,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数额酌定3000元为宜。
9、交通费32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1500元。
10、鉴定费1250元。孙某2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25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该费用是为了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确认。
11、孙某1医疗费891元。其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891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112051.73元,主张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795.23元,按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04.77元,合计79000元。
综上,孙某2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65.5元,误工费7965.79元、护理费27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15.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2560.73元。孙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1元。
另查,孙某3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456045.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3(另案处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2、孙某1、刘曼丽(未起诉)无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孙某2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65.5元,误工费7965.79元、护理费27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15.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2560.73元;孙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1元;孙某3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456045.5元。故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2医疗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9830元;孙某1医疗费1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2误工费3596.36元、护理费27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860元。对孙某2的剩余损失医疗费4163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15.8元、误工费4369.43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81870.73元和孙某1的剩余损失医药费721元,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按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孙某2医疗费12490.65元、误工费131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4.74元、鉴定费375元,合计24561元;赔偿孙某1医疗费216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魏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2医疗费172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4907.36元、护理费2763.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5元,合计45251元;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386元;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兴唐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2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医疗费172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4907.36元、护理费2763.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5元,合计45251元;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386元;
二、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3元,原告孙某2负担369元,原告孙某1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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