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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许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许某,男,56岁,汉族,住南皮县。
第三人: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第三人:孙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文周(系孙某4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孙某1与被告许某、第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某3、第三人孙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住房五间,价值25000元;2.判令原告与三位第三人依法分割该五间住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孙竹松早于祖父母孙树青、孙李氏去世,原告祖父母去世后遗留有北房五间,房屋宅基证号码为04105**号。原告的三姑即第三人孙某2在原告祖父母去世后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许某。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合法维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以孙某2、许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
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7冀09民终280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退还给孙某2,详细内容见判决书。此后原告又与第三人孙某3、孙某4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第三人孙某2,要求分割作为遗产的五间住房,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8冀0927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各分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详细内容见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孙梅出于恶意,拒不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告退还房屋,被告方也至今没有返还上述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孙某2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许某未答辩。
第三人孙某2辩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孙某2擅自卖房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孙某2并非擅自转让父母遗留房屋,而是因为父亲生前生病及母亲病故后出殡产生债务,卖房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债务,处分父母遗留打五间房是经过第三人孙某2和两个第三人共同商定形成的,并非孙某2的个人意思表示。2.第三人处分父母遗留的房款已经偿还了上述债务,且该房款并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返还房屋已经不现实,并且也没有遗产可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3辩称,卖房的时候是我们姐妹三个一起商量的,我当时在泊镇,我妹妹距离近,就全交给我妹妹孙某2办理相关手续。卖房款全部用来还账,并且还借了一部分账。老人生病后,我们姐妹三个轮流照顾,我母亲去世也是在我们这边办理的相关丧葬事宜。我们姐妹三个为了照顾父母欠下很多账。
第三人孙某4答辩意见同孙某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孙竹松早于祖父母孙树青、孙李氏去世,原告祖父母去世后遗留有北房五间,房屋宅基证号码为04105**号。原告的三个姑姑即三位第三人在原告祖父母去世后经商议以第三人孙某2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许某。原告以孙某2、许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7冀09民终2801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孙某2。此后原告又与第三人孙某3、孙某4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孙某2,要求分割作为遗产的五间住房,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8冀0927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各分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现被告许某尚未将诉争房屋退还给第三人孙某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冀09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7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户口本、原告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2801号终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作出了处分,本院对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权作出更改,故原告请求将诉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及三位第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继承纠纷,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035号判决已经生效,其对继承问题做出了处理,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此次诉讼无新的证据及理由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孙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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