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2突发疾病住院,先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与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胎盘早脱,由于病情严重不容耽误,原告为其垫付医疗款项共计195000元。垫付款项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人拒绝支付。被告孙某2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5000元。被告刘某1辩称,承认二被告欠原告195000元,但现在没钱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系父女关系,被告孙某2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2突发疾病在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胎盘早脱。由于病情紧急,由原告孙某1垫付医疗费155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孙某2转院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某1委托案外人吴某代为支付医疗费15000元,委托案外人孙某3代为支付医疗费25000元。现在被告孙某2已经病愈出院,但原告孙某1所垫付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孙某2、刘某1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孙某1提交的结婚证、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8日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吴某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孙某3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被告孙某2书写的欠条、被告孙某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原告孙某1的付款详情、证人吴某、孙某3当庭证言、被告转账记录一份及证人刘某2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与被告孙某2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孙某1主张被告孙某2住院期间为被告孙某2垫付医疗费195000元,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孙某2住院期间原告孙某1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被告孙某2、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2、刘某1应该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刘某1主张结婚时,给付了孙某2大量彩礼款,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刘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被告孙某2、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2、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垫付的医疗费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孙某2、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刚
书记员:缑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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